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雲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双聖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蔡富琦 原名 蔡富琪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48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9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於同年4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