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把(含瓦斯鋼瓶玖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處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把(含瓦斯鋼瓶九個)。購得後並將之放置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七住處。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把(含瓦斯鋼瓶九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玩具空氣長槍一把及瓦斯鋼瓶九個扣案可證。又被告持有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有該署警署保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二四號函文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本件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併此敘明。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把(含附屬配件瓦斯鋼瓶九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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