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9月30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7年10月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其向法院聲明暫緩強制執行程序,萬泰銀行不同意暫緩執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惟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及萬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函覆表示確於97年10月7日收件,惟因兩次通知債務人面談,債務人均無故不到場,是協商未能成立;萬泰銀行債權則由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並未收受97年10月2日延緩執行申請書,則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兩次無故不到場致協商不成立,自應視同未申請前置協商,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復未收受其延緩執行申請書,自無從表示對於延緩執行同意與否,是本件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補行前置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未補正,本院再於98年7月10日以雄院高民律三98審消債更602字第33026號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7月14日收受該函文,於98年7月20日呈報二狀仍執97年9月30日前置協商申請書及97年10月2日延緩執行申請書,主張有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未依本院98年6月18日裁定補行前置協商程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