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47號原告 張瓊分 被告皇后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被告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明建物遭無權占有之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系爭廣告招牌拆除之費用金額,供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並請原告合併計算①上開拆除費用金額及②請求之新台幣52,5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建物之地上物(系爭廣告),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倘原告逾前開7日查報期限而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①上開拆除費用金額及②請求之新台幣52,500元),供本院核算裁判費。如逾期未查報,本院即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前開7日查報期間屆滿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