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娟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鄭淑娟成年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國軍岡山醫院產下一男嬰(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該男嬰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詎鄭淑娟明知A男嬰為無自救力之兒童,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將該男嬰棄置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廁所旁即逕行離去而遺棄之,嗣因高雄市梓官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得知A男嬰下落不明,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始悉上情,迄今該男嬰仍下落不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淑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娟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鄭吳金葉 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蔡艾勳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20頁),復有該男嬰出生證明通報書、戶籍謄本各1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為有罪判決時,應依該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於主文中諭知該獨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
(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闊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人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係A男嬰之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A男嬰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竟違反上開法令,將該男嬰棄置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廁所旁即逕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人母,依法本負有教養、保護之義務,卻將強褓中之A男嬰任意棄置公園廁所旁,致使A男嬰至今仍生死未卜、下落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局社工密字第10001078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23頁),所生危害持續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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