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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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仕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仕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仕軒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與 龔姿宜 所騎乘之機車,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生碰撞。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異議人乃已找定停車位並將車輛熄火(仍端坐於機車上未及下車),是以異議人實係處於遭撞之一方,復因該撞擊而蒙受輕微擦傷,及左後車燈破裂等車損,然異議人考量龔姿宜年紀尚輕可能猶仍在學,且膝蓋受傷,所以當下即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即表明不向龔姿宜索賠而由雙方各自承擔自己之損害,因龔姿宜始終不回話,異議人只好牽車離開現場擬前往附近之機車行維修,嗣因機車行尚未營業,異議人乃再度牽車返回現場,詎異議人竟誤遭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認定具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也因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等處分,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曾於前述時、地,在欲停放前述機車之際(異議人仍
端坐於機車上未及下車),遭龔姿宜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擦撞,龔姿宜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此情為異議人所明知各情,經異議人於100年10月5日警詢(下同)中坦言:我行經前述地點準備要將前述機車停放進停車格內,突然車後方就被撞,我與機車都倒地,我起身後發現撞我的騎士(指龔姿宜,下同)也站起來,我知道該名騎士腳部有受傷等語明確,且經證人龔姿宜證稱:我騎車行經前述地點時,前述機車忽然停住要停車,我一時煞車不及就發生擦撞,我是從對方(指異議人,下同)車後方撞擊的,所以對方的車後方應該有損壞,而我則是右膝等處受傷,對方有查看我的傷口等語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61號偵查卷宗可按,已堪認定。
㈡證人龔姿宜另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查看我的狀況後,路邊剛
好有一位我不認識的女子經過,該女子就跟對方說她要報警,但對方表示是他被追撞且不追究,就離開了,因為當時我有記下對方車牌,所以我就報警,而警方到場後,前述女子也向警方指出對方離去的方向,警方因而找到對方;迄於本院訊問中猶堅稱:碰撞發生後,我因為感覺疼痛是以查看自己的傷口,對方也走近查看,忽然有一位女子經過說要報警,對方就向該名女子表示「是我被撞」、「不用賠了、算了」,對方這麼說時我並沒有表示同意,但對方還是逕自離開了,因為前述女子提醒我報警,我就報警,過了約5至10分鐘後,救護車、員警先後到場,救護人員先在現場對我進行簡單包紮,之後讓我上救護車準備搭載我到醫院就診,就在此時我看到對方又折回現場各等語綦詳。參諸異議人屢坦言坦言,因自己係遭追撞一方而無意追究,是以建議龔姿宜先處理自己的部分,且未待龔姿宜回覆即牽車離去現場擬自費修等乙情,則異議人確有駕車(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甚為灼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
4項之規定,乃在規制參與交通之行為人,對於參與交通過程中所涉及之交通事故,均有防止死傷擴大之義務,是以法文所稱之「駕駛」,不因行為人將「停車」、「熄火」即告結束,而應涵括「下車」前之一切行為,蓋行為人「下車」前,車輛均屬行為人得操控之狀態,自屬「駕駛」之概念;另法文所稱「肇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均包含在內;末法文所稱「逃逸」,尚非限於行為人別有積極之「逃亡」、「隱匿」等舉措,凡行為人未停留現場施以即時救護,而罔顧被害人致令其處於損害擴大之虞均屬之,併予指明。
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述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此即為現代民主法治國所揭櫫、遵行之「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經查:
㈠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是否適法部分:
查異議人同一駕車(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原處分機關未及扣除,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即有未恰,並不適法。
㈡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適法部分:
吊銷駕照在種類、性質上係屬非財產罰,且與財產罰間欠缺易處可能性;又該處分係以在一定期間內取消異議人駕車資格之方式,降低異議人「將來」駕車後肇事逃逸之危險,自得(且應)與罰鍰(或罰金)併合處罰,始符行政目的。是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固屬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就其中課以罰鍰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尚有可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