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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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經查驗已無毒癮現象,且無任何違規紀錄,惟裁定強制戒治之評估過程,僅憑心理醫師與抗告人間,簡短幾句問答作依據,無視抗告人實際的反應及表現,殊嫌草率云云。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所太總字第九一○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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