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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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銀章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市○○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遂與 游子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游子慶因而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左前胸壁鈍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銀章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游子慶因車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游子慶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揭汽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銀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銀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子慶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銀章、游子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銀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又被告已與游子慶達成和解,游子慶未提出告訴,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烘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黃銀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與游子慶達成和解,游子慶亦未提出告訴,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