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江煌隆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毓庭 被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891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2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債務人即原告之配偶 江林月娥 遷讓房並將該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女婿 邵信成 名下,嗣因原告積欠被告之父親 蔡利昌 貨款,所開立票據無法兌現,乃與蔡利昌達成協議,並由原告以邵信成名義與蔡利昌訂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頁),同意以3年為期,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滿由原告清償債務後,再行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然原告於3年期限屆滿前催告通知被告欲買回系爭房地,竟遭拒絕;原告遂以邵信成名義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林口國宅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原價買回系爭房地之意願,亦遭被告及其父蔡利昌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前揭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乃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向居住於該處之江林月娥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實無理由,故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非被告所有,而屬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確定判決未察即率認上揭房屋為被告所有,容有違誤。今被告與江林月娥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江林月娥遷讓房屋,然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卻誤認為被告所有而遭執行,實屬未洽。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系爭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兩造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查系爭房地已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並泛稱其已催告通知,欲買回系爭房地,但被告違反同意書云云,並非事實。經查,邵信成對被告業已就系爭房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孛第5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至41頁),足證原告諉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無非惡意拖延被告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稱系爭房地由其出資,借名登記予邵信成,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稱其與蔡利昌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無非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徵諸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足證原告所言顯屬虛構。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
8號民事判決,其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記載:原告係代理邵信成與蔡利昌書立同意書,另代理邵信成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進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99年11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觀諸原告之身分均為「代理人」,顯見系爭房地於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亦自認屬邵信成所有,詎現改稱其為所有權人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是該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令原告與邵信成間另有借名登記契約非虛,而邵信成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邵信成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糸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據此,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江煌隆為江林月娥之配偶,亦為邵信成之岳父,蔡利昌為被告之父。
㈡原告於99年9月24日代理邵信成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蔡利昌,
載明:邵信成因與蔡利昌有債務關係,故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蔡利昌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借給邵信成居住3年,若3年內將債務結清,邵信成將原價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㈢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代理邵信成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邵信成於9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代邵信成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房地第一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2,938,663元、5,886,024元;另於同日代邵信成向 蔡利隆 清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450萬元。
㈥被告於99年11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1,1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邵信成於102年間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
蔡利昌結算確定系爭同意書原價買回金額,被告應於其給付蔡利昌結算之金額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蔡利昌所有,再由蔡利昌移轉登記予邵信成等情,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嗣邵信成 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前案)。
㈧被告於104年間持上開相關前案判決向本院訴請邵信成、江
林月娥遷讓系爭房屋事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江林月娥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蔡政翰,並自10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告蔡政翰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江林月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江林月娥自10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10,87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蔡政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僅借名登記在其女婿即訴外人邵信成名下,嗣因原告積欠被告之父親蔡利昌貨款,故協議由原告以邵信成名義與蔡利昌訂立系爭同意書,將借名登記在邵信成名下之系爭房屋,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3年內將債務清償,由原告以原借名人邵信成名義以原價買回,詎被告未依約與原告結算,逕持上開判決請求原告之配偶遷讓系爭房屋,惟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其女婿即訴外人邵信成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邵信成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提出匯款或其他資金證明以佐其說,且原告復主張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其主張自難逕採。況訴外人邵信成於102年間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利昌結算,確定系爭同意書之原價買回金額,被告應於邵信成給付蔡利昌結算之金額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蔡利昌所有,再由蔡利昌移轉登記予邵信成名下之相關前案中,於起訴狀中主張: 渠代為 清償江煌隆部分債務,簽發以渠為負責人之達飛爾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被告持有,票據屆期無力兌現,遂依蔡利昌之要求,簽下系爭同意書,將渠所有系爭房地過戶予蔡政翰等語,此有該案起訴狀存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卷第4頁),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遷讓房屋案件中,亦未曾主張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僅表示原本就住在系爭房地,因渠岳父做生意,票越來越多,渠岳父無力將票兌現,才用房子做交換,且蔡政翰同意渠等在系爭房地再住3年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卷第32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並借名登記予邵信成名下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憑採。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自97年間登記於邵信成名下,邵信成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又於99年9月24日代理邵信成與被告之父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邵信成所為上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權處分。復依系爭同意書,邵信成未於約定之3年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即自不得再行主張買回之權利,是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讓原告買回,亦非屬實。
㈡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
⒉經查,原告既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並借名登記予邵信
成一節為舉證,已如前述,自無從主張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是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再者,依系爭房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地亦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係於97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邵信成名下一節(見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卷第11頁),是以,原告從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令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節屬實,則於原告終止與邵信成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僅取得請求邵信成移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邵信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主張原告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不得排除系爭強執程序。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執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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