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敏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敏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533公克)併同外包裝1只均沒收銷燬。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上游,希望可以減刑云云。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涉犯本案後,雖曾於108年9月1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其上游為綽號「小螞蟻」之人,並查獲海洛因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93034831號函暨所附之筆錄及與本案相關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然細觀該案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顯然被告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此項規定減刑。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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