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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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 江煌隆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上訴人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1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江林月娥 為強制執行,江林月娥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建物之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2,則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婿 邵信成 名下,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父親 蔡利昌 貨款,所開立票據無法兌現,乃與蔡利昌達成協議,並由上訴人以邵信成名義與蔡利昌訂立同意書,同意以3年為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期滿由上訴人清償債務後,再行移轉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於3年期限屆滿前通知被上訴人欲買回系爭房地,竟遭拒絕,上訴人再以邵信成名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原價買回系爭房地之意願,亦遭被上訴人及蔡利昌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違反前揭約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執行程序損害上訴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邵信成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事件中邵信成並未表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故上訴人現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非惡意拖延被上訴人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江林月娥之配偶,亦為邵信成之岳父,蔡利昌為被上訴人之父。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代理邵信成書立同意書予蔡利昌,記
載邵信成因與蔡利昌有債務關係,故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蔡利昌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借給邵信成居住3年,若3年內將債務結清,邵信成將原價買回(下稱系爭同意書)。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代理邵信成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邵信成並於9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邵信成於102年間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起訴請求蔡利昌結算
系爭房地買回金額,被上訴人應於邵信成給付結算金額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蔡利昌所有,再由蔡利昌移轉登記予邵信成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相關前案)。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持上開相關前案判決向原法院訴請邵信
成、江林月娥遷讓系爭房屋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江林月娥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邵信成名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觀諸邵信成於相關前案中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辦理,未曾提及其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有相關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於邵信成名下一節,自無可採。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業經邵信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與邵信成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內部關係之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邵信成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無從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一節,惟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與邵信成所定,上訴人僅為邵信成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無依該同意書主張權利之餘地,附此敘明。
2.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可採,復未主張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