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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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1.所載之「翻拍片照片」應更正為「翻拍照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啟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核被告莊啟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字簡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103年8月25日再犯本件竊盜,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趁他人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失,所竊得之黑色皮包(含皮包內物品)等物業經被告隨意丟棄而無法返還(見偵卷第4頁及第39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