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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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詳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聰於102年10月2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文化大學」,見該校編號307號、
320號、334號、336號、341號教室之窗戶並未上鎖,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等教室內,竊取電腦主機內之中央處理器(CPU)4個、記憶體(DRAM)4條、硬碟4個、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448號、第20317號提起追加起訴,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審理中(現尚未判決),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8號、第2031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兩者所載之犯罪時間、行竊方式約略相同,且就所載之被告、行竊地點、所竊取物品完全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103年12月1日始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茲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日士檢朝維103偵緝617字第011919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從而,本院就上開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依法不得為審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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