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2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下唇」應更正為「下嘴唇」。
二、核被告李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未能慎思控制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