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簡利 即 林師甫 之繼承人聲請人 林有章 即林師甫之繼承人聲請人 林知言 即林師甫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等對相對人 陳庭益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庭益業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6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等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難認為適法。聲請人等雖於105年3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於其通知前即已死亡,是聲請人之催告並非合法,又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