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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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聰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64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聰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蕭聰男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蕭聰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面對,竟一時情緒失控,持鐵棍揮舞,以此強暴、威脅之肢體動作恫嚇告訴人 陳文炳 ,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