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吉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區○○路○○○○號前欲往路邊停靠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張祐崧 自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被告江永吉汽車右前 葉子板 與告訴人張祐崧機車之引擎部位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祐崧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手肘及左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永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祐崧告訴被告江永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江永吉業 與告訴人張祐崧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張祐崧於105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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