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韋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韋智位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所於民國99年11月經彰化市公所以公文通知要拆遷,是伊全家搬離該處至今未返回,是以未曾收受彰化監理站100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進而方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訂有明文。末按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自94年4月14日即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核與於公路監理機關留存之監理地址(即車籍地址)相符,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按。
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不依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嗣原分處機關為附表編號1之裁決,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前揭登記之戶籍地址,於100年4月15日寄存於彰化中央路郵局,送達人員並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雖以其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未收受上開裁決書置辯,惟受處分人既然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42、2446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通訊地址,亦未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亦難認有違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是受處分人縱無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故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裁決書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100年6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為憑。從而,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2日(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車輛指定檢驗期日均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行車執照除應於駕駛車輛時隨身攜帶之外,其上所註記監理機關指定之車輛定期檢驗日期,已於核發行車執照時即生行政處分送達之效果,汽車所有人自應遵守,而不得以公路監理機關未提醒車主辦理檢驗,即可藉詞其因不知車輛何時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以致不知車輛牌照已因車輛未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而被註銷。是本件受處分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而經原處分機關為附表編號1之裁罰,且該裁決書業已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已逾異議期限無從補正,已如前述,即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處分機關裁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準此,上開車輛牌照確經註銷無訛。而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受處分人猶駕車上路,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至明。是原處分機關為如附表編號2之裁罰,要屬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為如附表所示裁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主文│違反法條││號│││││││││││││││││├─┼──────────┼──────┼──────┼────┼────┼────┼─────┤││100年4月9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9年10月11日│彰化監理│不依期限│罰鍰新臺│道路交通管││1│第裁00-000000000號│字第997號│15:22│站│參加定期│幣1,200│理處罰條例│││││││檢驗(定│元,並自│第17條第1│││││││檢日99年│100年4│項│││││││8月27日│月9日起││││││││)│註銷汽車│││││││││牌照││││││││││││││││││││├─┼──────────┼──────┼──────┼────┼────┼────┼─────┤││100年6月10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100年6月2日│臺中市福│使用註銷│罰鍰新臺│道路交通管││2│第裁64-GH0000000號│字第999號│19:12│星路555│之牌照行│幣5,400│理處罰條例││││││號前│駛│元,牌照│第12條第1││││││││扣繳│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