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周進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秀麗與被告周進道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段456建號即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之6建物,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95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進道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秀麗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惟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07,257元及利息,依雙方於93年4月20日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章第6條第1款之約定即:「甲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同意乙方得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等內容觀之,則上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詎原告欲聲請本院對被告洪秀麗為強制執行時,因於99年12月9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調閱被告洪秀麗98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由上開資料始知悉被告洪秀麗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1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8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彰化縣○○鎮○○段第4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之6,土地與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該土地與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洪秀麗之配偶即被告周進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周進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洪秀麗所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然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蓋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之無資力狀況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而由被告洪秀麗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資料可知,被告洪秀麗業向原告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等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共積欠金額高達3,999,000元整,惟其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卻均為空白,若以此推論被告洪秀麗94、95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元情形下,由此堪認被告洪秀麗實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其積極財產總額無法支付其債務,故其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2、復按被告洪秀麗於95年3月22日起逾期繳款,在95年5月23日向原告提出債務協商申請,於95年7月21日申請債務協商成功,分別於95年8月、9月、10月及96年1月繳款,每月攤還原告之受償額為8,413元,共繳4期,惟於96年2月15日毀諾。在被告洪秀麗逾期繳款時,原告曾於95年11月10日對其催收,催收當時因被告洪秀麗有申請債務協商因此未對其提出執行動作,亦未查閱被告洪秀麗之財產資料,該筆債權於96年12月28日轉為呆帳,被告洪秀麗仍積欠原告借款。嗣於99年12月9日欲對被告洪秀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才查閱被告洪秀麗之98年財產資料,並未對於其之95至97年財產資料進行查閱,因為98年財產資料是空白,又知被告洪秀麗曾參與95年與銀行之債務協商,於是調閱被告洪秀麗當時所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書,由聲請書地址,經交叉比對後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才發現被告於95年1月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另一被告周進道。原告隨即於100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因原告係於99年12月9日才知悉被告等有此詐害原告債權之贈與行為,故提起訴訟時間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茍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無償行為時點係於95年1月23日,本件債務逾期繳款時點為95年11月10日,顯見債務人為無償行為當時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之餘地。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債權因被告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致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陳稱被告洪秀麗繳款逾期時點為95年11月10日,則依財政部頒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洪秀麗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已於97年11月10日轉銷呆帳,又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認列呆帳必須經催收程序,由此可知原告於本件逾期繳款及轉銷呆帳時,均須經一定嚴謹之催收程序,亦即原告於被告繳款逾期時點及轉銷呆帳時即應知債務人是否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非原告指稱之欲聲請對被告洪秀麗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惟原告竟稱其於99年12月9日對被告洪秀麗查調財產時始知悉有上開贈與行為,顯不合理。原告遲至100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早已超過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則,原告既然指稱被告洪秀麗之98年度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內容均為空白,又如何能因此知悉被告洪秀麗有上開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秀麗於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於
95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07,257元整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嗣被告洪秀麗於95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周進道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93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表、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移轉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皆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周進道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㈡、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係在除斥期間內?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始得撤銷,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秀麗於95年7月間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時,業已積欠土地銀行等12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務共高達3,326,155元(含積欠原告之債務830,935元),且被告洪秀麗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周進道時,其94年度所有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所得資料僅53,19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以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皆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再徵諸被告洪秀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均係在被告洪秀麗申請債務協商(95年7月間)及未依約向原告繳納信用貸款(95年11月20日)不久之前,且旋即於96年2月15日即予毀諾,其贈予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及時機敏感且可疑,並致原告求償困難。足認被告洪秀麗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另名被告周進道,所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伊債權之行使,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則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洪秀麗於95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周進道之際,被告洪秀麗尚欠原告832,215元,即便當時被告洪秀麗仍有正常繳息,致本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秀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被告等徒以本案之無償行為係95年1月23日,而本案債務之逾期時點為95年11月10日,顯見當時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置辯,自屬無理由。
㈢、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迄於99年12月9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調閱被告洪秀麗98年度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時,發現被告洪秀麗之98年度財產資料為空白,另外發現被告95年有與銀行參予債務協商,於是調閱被告洪秀麗所提出之聲請書地址,交叉比對後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進道等事實,已據其提出99年12月9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表、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移轉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皆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又原告雖於被告洪秀麗於95年11月10日未按時繳納借款本息時,即進行催收程序,惟因當時被告洪秀麗已與土地銀行等12家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故原告依銀行公會之規定,於催收時並未查詢被告之財產資料及提出任何執行動作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乙份為證。而原告於被告洪秀麗違約後所進行之催收程序,是否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被告洪秀麗歸戶財產之查詢行為,係屬其權利之行使而非義務,尚難以此逕為推論原告必有查詢被告洪秀麗之財產狀況而知悉被告間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況查原告截至100年1月24日止,並無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調被告洪秀麗名下財產之查詢紀錄,此亦有該局北斗稽徵所100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北斗四字第1000003900號函乙件在卷可憑。另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現所保存之謄本申請書資料自98年度至99年1月24日止(97年度以前之謄本申請書已依檔案法相關規定銷毀完畢),並無原告查○○○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56建號建物之相關資料乙節,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6日北地一字第1000001329號函附卷足稽。是被告等空言辯稱:原告於被告繳款逾期時點及轉銷呆帳時即應知債務人是否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非原告指稱之欲聲請對被告洪秀麗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洪秀麗對於原告既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則被告洪秀麗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洪秀麗,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周進道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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