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53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9年度偵字第3050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已預見若將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然遭他人持銀行帳戶詐騙,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5月間某日,推由某成員化名「 林紹洋 」在愛情公寓
網站上向 張瀛鐸 佯稱:因其熟識澳門博奕網站之高層主管,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享有至澳門玩樂及抽大樂透獎項之福利云云,致張瀛鐸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99年5月13日16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 吳欣霞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行簡易程序判決確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4日13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陳金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因張瀛鐸警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騙集團於99年5月10日,推由某成員化名「康」,在網
路上向 翁妙昀 佯稱:其為香港馬會主管,你之前六合彩代辦申辦書已經核准,需先投注20,000元等語,致翁妙昀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1日匯款20,000元到 王寧玉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華郵政鳳山郵局的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向翁妙昀佯稱:已中獎,要確認帳戶是否為你本人,需匯手續費57,000元等語,致翁妙昀受騙再於99年5月13日匯款57,000元到前開王寧玉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向翁妙昀佯稱:手續費是港幣57,000元,不是臺幣。翁妙昀告知錢不夠,對方騙稱馬會會幫忙墊款,但仍須補足缺額費用,翁妙昀信以為真,於99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再匯款52,810元到陳金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後又於99年5月17日自稱金融交易中心人士,向翁妙昀詐稱需匯保證金才能將獎金匯入,翁妙昀又受騙,於99年5月18日匯款32,500元到鄭宏德東港郵局帳戶,之後匯款均被提領一空,嗣因翁妙昀發覺獎金未匯入其帳戶內,且其撥打「康」之電話均無人接聽,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張瀛鐸、翁妙昀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報案三聯單係警員依據被害人所述而開立,性質與警詢筆錄相近,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㈢被告於新光銀行開戶之約定書、被害人張瀛鐸、翁妙昀之匯
款執據均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為了存款而申辦上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後因趕著去上班,故而將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即將此事遺忘,待收到警察通知時才知其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而遭他人盜用,其並未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張瀛鐸、翁妙昀確實遭人以前開手法詐騙並匯款入被
告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瀛鐸、翁妙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頁),並有被害人張瀛鐸、翁妙昀之報案三聯單、匯款執據(見警卷第8頁、第12頁、第15頁、第15頁背面)及陳金鳳於新光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85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證被害人張瀛鐸、翁妙昀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且被告所申請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多已
有預定之用途,且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被告自述其申辦此帳戶係供存款之用(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被告係於98年7月1日向新光銀行申辦上開帳戶,有陳金鳳於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距警察通知其帳戶遭他人使用(即99年6月間),近一年之久,竟完全忘記曾申辦此一帳戶,存款時未曾聯想曾申辦此一帳戶,仍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自稱其每日騎乘機車上下班,則其必然經常使用到機車置物箱,又為何未發現其內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辯稱自申辦上開帳戶後,隨即忘記了,也從未查看存摺或提款卡云云,更明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況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必須確信帳戶可完全掌控,才會放心要求受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若詐騙集團取得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則該帳戶隨時可能遭金融機構停用、止付甚至銷戶,則詐騙集團將隨時有無法提領此等帳戶內之金錢之可能,是故詐騙集團不可能自找麻煩以這類遺失或失竊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更可合理推測得知被告陳金鳳與詐騙集團間應有交付銀行帳戶之合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卻仍將其向銀行申辦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害人張瀛鐸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被害人翁妙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金鳳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張瀛鐸、翁妙昀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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