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超速行駛撞傷被害人,構成過失傷害罪,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被告尚未賠償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除量刑部分外,並無違誤,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害人因為被告犯行,導致兩下肢壓碎傷,造成軟組織攣縮以及關節活動度受限等傷害,被害人腿部無法長期負重及持續30分鐘,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覆函為證(本院卷頁27),對於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十分嚴重,雖然還不到重傷害,但是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僅量刑3個月有期徒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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