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8年12月25日│99年4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83號│99年度偵字第35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99年度交簡字第825號││事實審│││││├───┼───────────┼───────────┤││判決│99年3月18日│99年5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99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決確│99年4月6日│99年6月8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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