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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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杰因竊盜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按所謂不合法之上訴,類型甚多,如不得上訴而上訴或上訴逾期,因本即不得上訴,故以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之日,固屬無誤。惟就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之情形而言,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得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裁定理由以提起上訴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時,認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之日,則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或裁定補正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亦無法使已確定之判決恢復為未確定,此將使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之規定成為具文。
另如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補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時,原判決仍未確定,惟如被告屆期仍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時,則溯及至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為確定之日,此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自非可採。是對於不合法之上訴,其確定之日為何,自應分別情形予以認定,而非率以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確定日至明。是就經第三審法院判決者,如以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中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情形而判決駁回者,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如以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中之「法律上不應准許」情形而判決駁回者,意即不得上訴之案件,以原審判決宣示之日為確定日,未經宣示者,以送達之日為確定日;如以上訴有於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中之「上訴權已喪失」情形而判決駁回者,即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於上訴權喪失時確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以上訴逾第382條第1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判決駁回者,亦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先予指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俊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後,因仍可上訴三審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未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揭說明,應以最高法院判決日即99年4月1日為判決確定日,應可認定,先予說明。
㈡又受刑人陳俊杰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8罪,經最高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
4至編號8所示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8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至編號8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月、2年6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8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案號│院││(民國)│院││││├───┼───┼────┼─────┼─────┼─┼─────┼─────┼─┼─────┼─────┼───┤│1│施用第│有期徒刑│98年8月2日│彰化地方法│臺│98年度上訴│99年1月19│最│99年度臺上│99年4月1│彰化地│││一級毒│10月││院檢察署99│灣│字第2627號│日│高│字第1932號│日│檢99年│││品│││年度毒偵字│高│(聲請書誤││法│(程序駁回││度執更││││││第2008號│等│載為98年度││院│)││助字第│││││││法│訴字第2627│││││129號│││││││院│號)││││││││││││臺│││││││││││││中│││││││││││││分│││││││││││││院│││││││├───┼───┼────┼─────┼─────┼─┼─────┼─────┼─┴─────┼─────┼───┤│2│施用第│有期徒刑│98年4月26│臺中地方法│臺│99年度上訴│99年5月31│同左│99年5月31│彰化地│││二級毒│7月│日│院檢察署99│灣│字第867號│日││日│檢99年│││品│││年度毒偵字│高│││││度執更││││││第1702號│等│││││助字第│││││││法│││││129號│││││││院││││││││││││臺││││││││││││中││││││││││││分││││││││││││院││││││├───┼───┼────┼─────┼─────┼─┼─────┼─────┼───────┼─────┼───┤│3│施用第│有期徒刑│98年4月29│臺中地方法│臺│99年度上訴│99年5月31│同左│99年6月18│彰化地│││一級毒│1年1月│日│院檢察署99│灣│字第867號│日││日│檢99年│││品│││年度毒偵字│高│││││度執更││││││第1702號│等│││││助字第│││││││法│││││129號│││││││院││││││││││││臺││││││││││││中││││││││││││分││││││││││││院││││││├───┼───┼────┼─────┼─────┼─┼─────┼─────┼───────┼─────┼───┤│4│竊盜│有期徒刑│99年1月26│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訴字│100年3月│同左│100年3月│彰化地││││7月│日│院檢察署99│灣│第1311號│8日││28日│檢100││││││年度偵字第│彰│││││年度執││││││20、1122、│化│││││字第18││││││5472、2626│地│││││83號││││││、3069號,│方│││││││││││99年度少連│法│││││││││││偵字第52、│院│││││││││││65號│││││││├───┼───┼────┼─────┼─────┼─┼─────┼─────┼───────┼─────┼───┤│5│竊盜│有期徒刑│99年3月21│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訴字│100年3月│同左│100年3月│彰化地││││9月│日│院檢察署99│灣│第1311號│8日││28日│檢100││││││年度偵字第│彰│││││年度執││││││20、1122、│化│││││字第18││││││5472、2626│地│││││83號││││││、3069號,│方│││││││││││99年度少連│法│││││││││││偵字第52、│院│││││││││││65號│││││││├───┼───┼────┼─────┼─────┼─┼─────┼─────┼───────┼─────┼───┤│6│竊盜│有期徒刑│99年3月21│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訴字│100年3月│同左│100年3月│彰化地││││1年│日│院檢察署99│灣│第1311號│8日││28日│檢100││││││年度偵字第│彰│││││年度執││││││20、1122、│化│││││字第18││││││5472、2626│地│││││83號││││││、3069號,│方│││││││││││99年度少連│法│││││││││││偵字第52、│院│││││││││││65號│││││││├───┼───┼────┼─────┼─────┼─┼─────┼─────┼───────┼─────┼───┤│7│竊盜│有期徒刑│99年3月21│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訴字│100年3月│同左│100年3月│彰化地││││5月│日│院檢察署99│灣│第1311號│8日││28日│檢100││││││年度偵字第│彰│││││年度執││││││20、1122、│化│││││字第18││││││5472、2626│地│││││83號││││││、3069號,│方│││││││││││99年度少連│法│││││││││││偵字第52、│院│││││││││││65號│││││││├───┼───┼────┼─────┼─────┼─┼─────┼─────┼───────┼─────┼───┤│8│妨害公│有期徒刑│99年1月21│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訴字│100年3月│同左│100年3月│彰化地│││務│5月│日│院檢察署99│灣│第1311號│8日││28日│檢100││││││年度偵字第│彰│││││年度執││││││20、1122、│化│││││字第18││││││5472、2626│地│││││83號││││││、3069號,│方│││││││││││99年度少連│法│││││││││││偵字第52、│院│││││││││││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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