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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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97年度聲羈字第8號准予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自拘提後,超過24小時遭聲請羈押」,依法應釋放抗告人。原裁定又認:「檢方曾諭知釋放,並要求被告繼續受訊,再加以逮捕,等同被告自行到庭」云云,顯不可採。且檢察官先釋放後逮捕之動作,違反誠信原則,破壞人民對政府之正當合理信賴,應撤銷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原法院係認:「本件被告至拘提時起,迄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逾24小時,然檢察官訊問時業以已逾24小時而當庭釋放被告,並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嗣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動表明同意接受訊問,堪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自行到場之要件相符」;並非如抗告意旨所述:「被告自拘提後,超過24小時遭聲請羈押」。
(二)本件抗告人經拘提至檢察官訊問時已逾24小時,檢察官乃當庭釋放抗告人,並解除抗告人戒具,經徵詢抗告人及辯護人是否願意繼續在庭說明案情,辯護人表示需向抗告人解說相關法律程序,而提供律師休息室供抗告人及辯護人討論;嗣經約20於分鐘討論後,辯護人透過法警表示被告願意接受訊問,抗告人乃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未指示法警轉達抗告人勿擅自離開等情;業經檢察官在原法院陳述明確,並有檢察官向本院提出之理由書可憑。本件抗告人既經檢察官釋放後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又經辯護人充分說明後,始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訊問,自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自行到場之要件相符。原法院予以受理,經核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所認不可採,及檢察官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法院以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而判斷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經認抗告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亦無不當。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2 號裁定(97.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 聲羈 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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