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就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請開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及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芳妤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本案外幣帳戶,復遭層轉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通本案外幣帳戶,及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帳戶連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芳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上網要找工作,因此加入「劉芳妤」的LINE,「劉芳妤」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臨櫃申請開通本案外幣帳戶,及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芳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95號卷【下稱偵39195卷】第9至13頁、第135至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下稱偵2666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7號卷【下稱偵19707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0至51頁、第84至85頁),並有被告與「劉芳妤」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39195卷第69至84頁、第161至163頁,偵2666卷第13至17頁,偵19707卷第31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丁○○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甲○○、乙○○、丁○○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復遭層轉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39195卷第29至34頁)。是告訴人甲○○、乙○○、丁○○有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行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均已供作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匯款及轉匯之帳戶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
⒈觀之被告與「劉芳妤」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39195卷第69
至84頁),可知「劉芳妤」雖稱公司應徵「專員操盤助理」,但工作內容只需被告在FTXPro平台註冊並且實名驗證,將金融帳戶(含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芳妤」使用,並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FTXPro帳號,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底薪及按匯入帳戶金額3%之抽成。顯見被告係將其FTXPro帳戶、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提供予「劉芳妤」使用,並非實際工作以獲取薪資,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智力、時間,即可輕鬆獲領報酬,顯然與一般工作經驗及日常生活之常理有異,而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⒉又如係正當營運而有合法金錢往來之公司,除應以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使用外,更無掩人耳目、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可能,但「劉芳妤」要求被告先前往銀行就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已告知被告:「如果行員有問到為什麼開通外幣帳戶,你就說自己想嘗試小額貨幣投資」、「或者說身邊朋友有在投資自己想跟朋友嘗試,這些都是銀行的正常業務,個別行員會刁難客戶,你態度強硬一點就可以」等節(見偵39195卷第76頁),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資料予「劉芳妤」前,已知悉其須以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實際原因,凡此更非正當工作之常態,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
⒊復酌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3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以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無不勞而獲之事,而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底薪及按匯入帳戶金額3%之抽成,自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或存提領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否則何須支付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承租他人帳戶使用。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本案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交付「劉芳妤」前,被告特意將餘額836元轉匯而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39195卷第1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是提供未有在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劉芳妤」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乙事,仍存有戒心,方會事先轉匯存款,以避免個人損失。更參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被告仍向「劉芳妤」稱:「你確定不會有問題喔」、「不會用我的帳戶去騙人」、「單純買貨幣而已嗎?」(見偵39195卷第80至81頁),足證被告斯時對只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使用乙情,當已有預見。然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將上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並不以為意,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交付之,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前揭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0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劉芳妤」,因而取得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甲○○之友人「 洪秋梅 」,致電向甲○○佯稱:須借款3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30萬元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9195卷第17至19頁)。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回條1紙(見偵字39195卷第55頁)。⒊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39195卷第61至67頁)。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39195卷第29至34頁)。2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乙○○之友人「 吳尚衡 」,致電向乙○○詐稱:須借款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20萬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2666卷第31至32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字2666卷第33頁)。⒊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2666卷第35頁)。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2666卷第19至23頁)。3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接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課長、員警、檢察官,致電丁○○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61萬7,000元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9707卷第55至73頁、第75至76頁)。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19707卷第99頁)。⒊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9707卷第123至135頁)。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9707卷第23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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