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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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長子丙○○(男,00年00月0日生)、次子丁○○(男,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乙○○於77年7月即赴美攻讀博士學位,學成歸國時,長子丙○○已經就讀小學,之後被告至○○公司上班,常住甲地,僅週末偶爾回家,於子女成長過程被告從未參加子女學校活動,子女們等同在單親家庭長大,原告一肩扛起,母兼父職,勞心勞力、身心俱疲,於90年間被告更離開臺灣定居大陸,於90年11月26日戶籍遷至乙縣○○鄉○○00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於長子丙○○000年0月00日意外過世後,原告竟連長子之告別式都缺席,於111年10月回台後在意的只是要分配兒子遺產,原告心寒至極,應結束該名存實亡之婚姻,因兩造分居已逾20年,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任令分居狀態長期存續,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已然動搖,婚姻關係無以為繼,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育有2名子女之上揭事實,業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依前開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係於91年9月25日遷入現戶籍地乙縣○○鄉○○00號,亦有前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0年11月26日遷入前開戶籍地址等語,容有誤認,併此指明。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後迄今已分居20年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到庭證稱:在我上小學之前兩造可能有同住,但在我上小學之後就很確定兩造沒有同住,是我跟媽媽還有我哥哥一起住,就我們3個人一起住,從我小學一年級開始大約86、87年到現在都沒有一起住,之前因為爸爸在甲地的工作打過官司,官司是國小到國中期間,因為這個官司,大概知道爸爸應該在甲地工作,期間就是我小學的時候,爸爸約自90年起即常居丙地或乙地,而未再與我們同住,那時是聽我媽媽轉述,我也無法跟爸爸聯絡,從我國小到大學期間,我印象中可能他有回來看我們
1、2次,一隻手指頭數得出來,他往來丙地那些事情是聽我媽媽講的,我沒有自己實際問過他,好像是因為之前的官司的關係,所以他沒有跟我們住,爸爸的官司是跟別人合夥開公司,經營不善倒閉,類似有被追債的事情,他就躲債,可能也有他個人考量,他自己的發展,我是根據這幾件事情判斷的,我及丙○○自小到大之家庭生活費用、教育費等是由我媽媽負擔,至於爸爸有沒有給我媽媽錢,這我不知道,因為就是爸爸沒有回來,家裡有經濟能力的只有媽媽,媽媽一直都有在工作,我哥哥告別式時爸爸沒有參加,是之後牽涉到遺產才回來,從我高中到現在為止原告回來的就是告別式這次,之外都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核證人前開證述與卷內被告入出境資料、戶籍謄本等客觀事證核屬相符,且證人均能就細節詳予證述說明,是認其證言核屬可信;而依證人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90年後迄今逾20年之期間,甚連至臺灣原告住處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次數亦僅有不到5次之次數,故兩造於90年後長久分居迄今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記載,被告自90年7月12日起迄至000年0月00日間,即已近乎每月數次之入出境頻率,頻繁自乙地港為入出境行為,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故被告自90年起即將生活重心轉往乙地與大陸之間,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及子女同居之事實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定居大陸等語,因觀以前開入出境紀錄,被告並非長久停留大陸,而係自乙地往來入出境頻繁,且入境乙地之入境期間並非短暫,而多有停留數月以上之期間,是尚難認被告業已定居大陸,而僅得認定被告之生活重心確為乙地與大陸兩地,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由上,自前開證人丁○○前開所為證述內容、被告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自90年後迄今逾20年期間,長久未對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依證人證述,被告長期以來甚連返家探望之次數亦寥寥可數,而未見被告長久以來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措,可證被告並無任何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後即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兩造間長
期以來復無何積極聯繫,可認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以,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事由,核以上情,被告顯具有可歸責性,而非全然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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