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而聲請人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219元,惟本院未於上開案件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88,219元,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是依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聲請人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8,21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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