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承育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游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大樓後棟6樓214室內,先自 方嘉靖 之抽屜內拿取鑰匙後,復以該鑰匙開啟同辦公室內之置物櫃,並竊取iPadPro4臺、ApplePencil4支、充電線組4組。
二、案經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游承育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4-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易字卷第7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方嘉靖之陳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7頁、第19、20頁),並有111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3-29頁)、Apple「尋找」定位資訊及登入通知(偵字卷第37-39頁、第41-47頁)、告訴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遺失iPad序號及型號資訊(偵字卷第49-5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竊盜告訴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111年8月22日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7頁),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2年9月20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前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時處於思覺失調症復發狀態,其受到幻覺與妄想影響而為本案,雖然對於未經許可將平板電腦等物品取走為違法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而控制能力尚未達完全欠缺狀態,無法排除可能有顯著降低,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後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一事,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參酌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本案竊得物品並非其經濟
能力所無法購得,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或欣慕已久之財物,足見前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案發時因有妄想、幻覺之精神症狀而竊取無誤,惟就檢警及本院之訊問仍能完整、連貫地陳述,且就案發經過多可清楚敘述,堪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知悉其無權取走平板電腦等物品,然因受幻覺及妄想之影響而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難認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
adPro4臺、ApplePencil4支、充電線組4組等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有和解書、晶實科技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審易字卷第49-52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女兒同住、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目前於顧問公司就職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等語(易字卷第80、81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易字卷第21頁、第2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思覺失調症
」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輔佐人即其配偶陳稱:被告定期至亞東醫院就診治療,我亦陪同看診,我也會確認被告按時服藥等語(易字卷第79頁),併參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0日所函覆:被告長期規律就診等文字(易字卷第41頁),可知被告確有定期規律就診之情。因此,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開庭時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被告已購買同款商品賠償告訴
人,有前開和解書、晶實科技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