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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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承賢 (即 林銀榮 之繼承人)
林尚志 (即林銀榮之繼承人)
林代鈞 (即林銀榮之繼承人)
林陳雪子 (即林銀榮之繼承人)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722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7日、8月28日、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林承賢之3址住居所,於同年8月17日、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林尚志之2址住居所,於同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林代鈞,於同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林陳雪子,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再審原告迄今已遠逾上開所定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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