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珮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珮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珮婷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就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請開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及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芳妤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黃珮婷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本案外幣帳戶,復遭層轉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黃珮婷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 張桂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陳國棟 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 鄭碧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7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珮婷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開通本案外幣帳戶並設定約定帳號後,將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芳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上網找打字工作,才加入「劉芳妤」的LINE,「劉芳妤」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就給我3,000元,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臨櫃申請開
通本案外幣帳戶,及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芳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陳在卷(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9至13、135至137頁;偵字第2666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19707號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34、35、50、51、
84、85頁),並有被告與「劉芳妤」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69至84、161至163頁;偵字第2666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19707號卷第31至54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張桂蘭、陳國棟、鄭碧雲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蘭、陳國棟、鄭碧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張桂蘭、陳國棟、鄭碧雲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復遭層轉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29至34頁)。是告訴人張桂蘭、陳國棟、鄭碧雲有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行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均已供作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匯款及轉匯之帳戶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然查:
1.觀之被告與「劉芳妤」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69至84頁),可知「劉芳妤」雖稱公司應徵「專員操盤助理」,但工作內容只需被告在FTXPro平台註冊並且實名驗證,將金融帳戶(含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芳妤」使用,並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FTXPro帳號,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底薪及按匯入帳戶金額3%之抽成。顯見被告係將其FTXPro帳戶、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提供予「劉芳妤」使用,並非實際工作以獲取薪資,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智力、時間,即可輕鬆獲領報酬,顯然與一般工作經驗及日常生活之常理有異,而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相同。
2.參之「劉芳妤」要求被告先前往銀行就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已告知被告:「如果行員有問到為什麼開通外幣帳戶,你就說自己想嘗試小額貨幣投資」、「或者說身邊朋友有在投資自己想跟朋友嘗試,這些都是銀行的正常業務,個別行員會刁難客戶,你態度強硬一點就可以」等節(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76頁),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資料予「劉芳妤」前,已知悉其須以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實際原因,凡此更非正當工作之常態,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
3.被告行為時38歲,學歷高職畢業,於本院自陳其自15歲起半工半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係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以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無不勞而獲之事,而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底薪及按匯入帳戶金額3%之抽成,自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或存提領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否則何須支付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承租他人帳戶使用。
4.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交付「劉芳妤」前,被告特意將餘額836元轉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1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或是提供未有在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劉芳妤」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乙事,仍存有戒心,方會事先轉匯存款,以避免個人損失。
5.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被告仍向「劉芳妤」稱:「你確定不會有問題喔」、「不會用我的帳戶去騙人」、「單純買貨幣而已嗎?」(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80、81頁)足證被告斯時對只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使用乙情,當已有預見。然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將上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並不以為意,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
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交付之,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不詳他人用以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他人復利用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而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或被告交付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俾該人得以遂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9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劉芳妤」,因而取得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曾於88年間曾患自發性腦出血、水腦症,父母分別患有癌症、骨折及精神疾病,及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全賴社福機構及宗教團體接濟勉強度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49至71頁),若命其執行宣告刑,恐造成被告及其家庭經濟及生活雪上加霜,不但其父母、3名子女無人照顧,且不利被告自己所罹疾病之治療,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張桂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張桂蘭之友人「 洪秋梅 」,致電向張桂蘭佯稱:須借款30萬元云云,致張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30萬元1.告訴人張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17至19頁)。2.告訴人張桂蘭提出之匯款回條(見同上卷第55頁)。3.告訴人張桂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至67頁)。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2陳國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陳國棟之友人「 吳尚衡 」,致電向陳國棟詐稱:須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20萬元1.告訴人陳國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66號卷第31、32頁)。2.告訴人陳國棟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見同上卷第33頁)。3.告訴人陳國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5頁)。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至23頁)。3鄭碧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接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課長、員警、檢察官,致電鄭碧雲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鄭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61萬7,000元1.告訴人鄭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707號卷第55至73、75、76頁)。2.告訴人鄭碧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99頁)。3.告訴人鄭碧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23至135頁)。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