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秀蘭非訟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田家樂關係人翁信証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花仲威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翁信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花仲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花仲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花仲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花仲威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花仲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花仲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重訴字第804號、111年度救字5100號關於被繼承人花仲威請求返還款項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案件無法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0號影卷、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其附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其遺產價值所剩無幾,如選任第三人(如律師或地政士)或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顯無法取得相當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將使本件遺產管理人事務難以順利進行,而經本院函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數名律師,均表達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親屬即關係人翁信証,翁信証為被繼承人之弟,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應可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情形,且被繼承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4號主張其母親 花慧卿 應返還款項,關係人為上開訴訟之兩造親屬,應對訴訟之爭執內容有所了解,故雖翁信証已聲明拋棄繼承,惟本院考量親屬關係、關係人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並可對訴訟案件進行有所助益,故認仍以選任翁信証為被繼承人花仲威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