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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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被   告  陳玫均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42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元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
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新臺幣(下
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0
2年4月8日繳付31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
295,860元、已到期利息16,736元及已到期費用1,414元,
總計314,01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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