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尹家順
       周學騰
被   告  黃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1輛(廠牌:三陽;車牌號碼:000-
000),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850元,除頭期款
15,000元於交車同時交付外,剩餘價金26,850元自101年10
月起分6期給付,每月1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4,475
元,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遲延利息。被告於訂約當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明知訂約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其姊姊 黃意茹 ,竟向原告謊稱因
母親已死亡,故由父親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偽造其父親
簽名及捺印之同意書交予原告,以此詐術使原告誤信其已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簽訂本契約,依民法第83條規定,被告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被告於交車後,車款
分文未繳,買賣標的亦於不詳日期過戶予第三人,爰依兩造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車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在
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有明
文;被告於訂約當時尚未年滿20歲,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法第77條前段及第79條規定
,其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本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惟查,被告之父母已離婚,經法
院裁判由被告之母親 林美 擔任對被告行使親權之人,嗣因被
告之母親已死亡,遂於100年7月7日登記改由被告之姊姊
黃意茹擔任行使親權之人乙節,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
是兩造成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訴外人黃意茹,本應徵得訴外人黃意茹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
認,被告之法律行為始生效力,然被告竟擅自出具上有其父
黃文進 簽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紙,使原告誤信訴外人
黃文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已允許被告從事本件買賣交
易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應認被告此時已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條件買賣之法律
行為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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