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東巷七號之住處,與甲○○一同飲酒之際,因甲○○提及過去之事,使其心中感到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東巷四號住所取出其所有之鐵鎚一支後,再行前往前開甲○○之住處,以上開鐵鎚一支毆打甲○○之頭部,並將甲○○按壓在地,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復以腳踹踢甲○○之身體,使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腕、右肘、右腳挫傷及臉部瘀腫、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東巷七號住處,與告訴人甲○○飲酒時,因告訴人甲○○提及過去之事使其心中感到不快,乃返回其住家取出其所有之鐵鎚一支,前往告訴人甲○○之上開住所,持鐵鎚敲碰告訴人之頭部,並將告訴人甲○○壓倒在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以鐵鎚輕碰告訴人甲○○之頭部而已,應不致於造成傷害,且伊並未以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告訴人甲○○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告訴人甲○○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以鐵鎚輕敲告訴人頭部應不致成傷,且伊並未另以手毆打或以踹踢告訴人甲○○云云,惟衡以被告自承伊係因對告訴人甲○○感到不悅才會返家拿鐵鎚至告訴人甲○○之住處,且伊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是依被告當時之情緒及行為情狀,當無可能係以鐵鎚輕碰告訴人甲○○之頭部,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除確受有頭部之外傷外,另亦受有左手及腕、右肘、右腳挫傷及臉部瘀腫、挫裂傷等傷害,依前揭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除以鐵鎚敲打其頭部外,另有將其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身體等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該條文本身並未修正)。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將告訴人甲○○按壓在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出於細故、持具高度危險性之鐵鎚及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而為傷害犯行之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別;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應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件依附表編號四結論欄所載,有關被告所犯前開普通傷害罪刑之主刑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未扣案之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已行滅失而不存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編號四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