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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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四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一號、第一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街及日泰街口停車場及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及日泰街口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前三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四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一號、第一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再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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