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1076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有妨害自由前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654號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於91年4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6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係甲○○所有,於93年11月14日13時許失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所有,94年5月28日17時許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某日及94年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續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上揭贓物後供己騎乘,嗣分別於93年12月19日15時許、94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經警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丙○○使用上開機車,始悉上情,並分別扣得丙○○所有供騎乘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於穆克方 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林錫斌 、 嚴崇德 、 張順德 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1紙、監視錄音帶翻拍照片4幀及現場照片4幀。
㈥扣案鑰匙2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贓物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