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述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或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訴訟卷宗審究後,聲請人確已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人所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74號債權憑證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該案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非增加聲請停止執行者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甚明。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48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576,000元及自8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已於92年9月16日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受領500,370元,其尚有357,579元之債權未受清償,此業據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11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受領500,370元之領款收據影本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