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鄭玉瑛
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
被 告 群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下稱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6件為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開給訴外人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文山公司)的,並非開給原告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文山公
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
給付本件票款。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2.3.8│430500元│AA206639│臺灣中│102.3.8│
││││7│小企業││
│││││銀行樹││
│││││林分行││
├──┼────┼────┼────┼───┼────┤
│2│102.3.13│451500元│AA206639│臺灣中│102.3.13│
││││8│小企業││
│││││銀行樹││
│││││林分行││
├──┼────┼────┼────┼───┼────┤
│3│102.3.18│387350元│AA212011│臺灣中│102.3.18│
││││4│小企業││
│││││銀行樹││
│││││林分行││
├──┼────┼────┼────┼───┼────┤
│4│102.3.18│431100元│AA212011│臺灣中│102.3.18│
││││5│小企業││
│││││銀行樹││
│││││林分行││
├──┼────┼────┼────┼───┼────┤
│5│102.3.28│341550元│AA212011│臺灣中│102.3.28│
││││6│小企業││
│││││銀行樹││
│││││林分行││
├──┼────┼────┼────┼───┼────┤
│6│102.3.28│340500元│AA212011│臺灣中│102.4.1│
││││7│小企業││
│││││銀行樹││
│││││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