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告 張偉中
張偉華 張素娟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郭淑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華 被告 張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興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張興春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興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查被繼承人張興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興春之遺產。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存款及孳息、股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㈡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興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興春所有遺產,按法定應繼分即各為5分之1為分割。本件本無庸起訴,但因原告張偉中之前因被繼承人張興春之遺產事宜,曾威脅恐嚇被告,致被告驚恐不敢出庭應訊、協商、調解,此實不應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的主張已逕行認諾,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興春所有遺產,按法定應繼分即各為5分之1為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 張渠 等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張興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興春於105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興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張興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商業銀行106年10月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69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6年10月24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60000079號函暨存摺存戶餘額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051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37頁、第118頁、第120至126頁、第165至166頁、第159頁、第170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興春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
491號106年5月26日、7月10日報到 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94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張興春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等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繼承人張興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興春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又被繼承人張興春所遺存款及孳息、股票,性質可分,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且原告四人、被告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興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興春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或金額(│本院分割方法│備註││號│││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916地│97㎡│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見本院卷第30頁、││││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第120至121頁。││││││為分別共有。││├─┼──┼────────────┼──────┼────────┼────────┤│2│建物│臺中市○○區○○段458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見本院卷第159頁││││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區○○段142地│164.15㎡│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見本院卷第30頁、││││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第122至123頁。││││││為分別共有。│││││││││├─┼──┼────────────┼──────┼────────┼────────┤│4│存款│安泰銀行│9,007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頁、│││││(及存款利息│所示應繼分比例分│第118頁。│││││)│配。││├─┼──┼────────────┼──────┤├────────┤│5│存款│臺北富邦銀行│1,739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及存款利息││第124至125頁。│││││)││││││││││├─┼──┼────────────┼──────┤├────────┤│6│股票│佳能│1162股││見本院卷第30頁。│││││││││││││││├─┼──┼────────────┼──────┤│││7│股票│台紙│530股│││││││││││││││││├─┼──┼────────────┼──────┤│││8│股票│茂矽│223股│││││││││││││││││├─┼──┼────────────┼──────┤│││9│股票│新光鋼│602股│││││││││││││││││├─┼──┼────────────┼──────┤││││股票│威致│2171股│││││││││││││││││├─┼──┼────────────┼──────┤││││股票│ 旺宏 │347股│││││││││││││││││├─┼──┼────────────┼──────┤││││股票│友達│183股│││││││││││││││││└─┴──┴────────────┴──────┴────────┴────────┘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張郭淑姿│1/5│├─────┼─────┤│張偉中│1/5│├─────┼─────┤│張偉華│1/5│├─────┼─────┤│張素娟│1/5│├─────┼─────┤│張素蕙│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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