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幸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幸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稍有過重,且被告犯罪後立即坦承所犯之罪行,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目前育有一子,且婆婆無形中給予之家庭、經濟的精神壓力甚重,才因此踏上不歸路致誤觸法網,實為並非不知悔改或故意再犯等情事,如依貴院之判決實屬過重,懇請給予被告1次自新機會,再次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原審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難認係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審酌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