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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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涂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其間並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無法律明訂應送強制戒治情形,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依被告涂美珠犯後已為自首並提供其毒品源流取向等情,應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故提起抗告,請衡量犯罪動機、被告品行和對社會影響,做出緩起訴處分,並撤銷觀察勒戒處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涂美珠於104年12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號「 文琪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於本案係屬「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況,依法符合接受觀察勒戒之要件,則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之事項,僅在爭執其自白、自首、供出上手等為量刑時所需考量之事項,與抗告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與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毫無關連,本院自無從資而為衡酌是否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又抗告人指其犯罪情節並不該當強制戒治之要件,謂檢察官對其聲請強制戒治無理由等,惟檢察官所提乃為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所審酌者亦為觀察勒戒,抗告人以此爭執,恐有誤解。再者,本件抗告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僅能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法不得逕行起訴或為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