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陳秀麗 被告 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彼此相處不睦,民國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0樓與0號0樓樓梯間,又因樓梯間菸蒂、資源回收物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因被告趨前靠近原告,原告推離被告一把,被告一時氣憤,遂以右手毆打原告之左胸口一拳,致使原告受有左胸璧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尊嚴及精神受有損害,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人結怨,只因曾多次請求原告與其同居人勿將未熄滅之煙蒂丟棄於樓梯間,原告即惱羞成怒設計被告。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兩造住處樓梯間先推被告一把,且對被告語帶挑釁咆哮「你敢打我,我就告你」等語,然被告並無毆打原告,單憑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無法推論原告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且由原告當時未向其同居人求援或至派出所報案,反而找其住處房東商議後始就醫備案,可見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鄰居,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
鎮○○街○號0樓與0號0樓樓梯間,因樓梯間菸蒂、資源回收物擺放問題發生爭執。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1分前往彰化縣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由醫生診斷「胸壁挫傷」,圖繪受傷部位左胸上方,並行處置後,當日離院乙節,有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3日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6號<下稱第486號>刑事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11號<下稱第3611號>偵查卷第9頁)。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傷害罪,經彰化地院判處拘役20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101年至103年所得依序為1,094,636
元、1,025,621元、619,336元。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101年至103年所得依序為1,083,453元、1,082,872元、351,882元。
㈤兩造對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均不爭執。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害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傷害行為?㈡原告是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毆打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第486號傷害
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第486號刑事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經核與其先前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內容一致(見第3611號偵查卷號第24頁),則由原告始終未隱瞞其先推被告一把之不利己事實,足認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陳述,應屬可信。且原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1分立即前往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由醫生診斷「胸部挫傷」,圖繪受傷部位左胸上方,並行處置後,當日離院乙節,有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3日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紙足憑(見第486號刑事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11號偵查卷第9頁),上揭傷勢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情節完全相符。再者,證人即原告住處房東 洪淑真 亦於第486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其經由原告告知後,隨即建議原告先行前往醫院驗傷,並當即找兩造之鄰居向被告瞭解事情經過,並經該鄰居回報表示講也沒有用等語(見第486號刑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自可佐證原告之前開主張非虛。另由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立即求助於洪淑真,過程合理,並無足夠時間去思考虛構陷害他人之可能;且兩造為隔壁鄰居,平日因被告在樓梯口擺放資源回收物及被告質疑原告亂丟菸蒂之問題,相處並不和睦,衡情原告當無任意指訴較輕之傷害罪而自陷於被追訴較重之誣告及偽證罪之理;復參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核犯傷害罪,經彰化地院判處拘役20日,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是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
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客觀上已造成原告身體損害,致原告精神上確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自由業,101年至103年所得依序
為1,094,636元、1,025,621元、619,336元,名下財產計3筆,財產總額為2,300,000元。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退休,101年至103年所得依序為1,083,453元、1,082,872元、351,882元,名下財產計4筆,財產總額為10,73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41頁背面),爰審酌被告因原告先動手推被告一把,被告一時氣憤始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及被告行為後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上開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併酌定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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