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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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庭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庭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安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號1樓「頭份分店」之門市人員,負責協助該公司之客戶下單並收取貨款定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4月4日某時,在上開頭份分店內收取客戶 曾席忠 訂貨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於103年4月12日某時,在上開頭份分店內收取客戶曾席忠訂貨之定金8萬元,而持有上開定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103年4月12日),將上開13萬元之定金挪作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百分百公司查帳發現上開定金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分百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庭安(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 沈足 前開供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沈足於檢察官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人事資料表1張、郵局存證信函1份、收據3張、訂單1張及簡訊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客戶定金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偏差,及其侵占金額為13萬元,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事後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僅以其已在期限內將款項匯入百分百公司負責人 顏武農 之帳戶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業於104年11月16日轉帳12萬元予案外人顏武農,有轉帳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告訴代理人沈足於本院審判時亦到庭陳稱該12萬元已於104年11月16日轉入百分百公司,公司老闆並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