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鑒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9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二項明白規定「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是就協商判決之上訴,若以前該理由為上訴者,法院即應審究上訴人就前揭事項是否已為具體之上訴。
二、經查: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因上訴人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案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上訴人就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科刑,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並當庭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23頁),且本件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不當。
(二)本件既屬對第一審協商判決為上訴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之範圍自當為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揭示之情,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中,僅空言指稱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乃迫於庭訊壓力、協商程序時居於弱勢等,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供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影響其自由意志而為判斷之情,或有其他程序上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雖上訴人已提具上訴理由,然僅徒憑己意指摘其協商之任意性受影響,而無其他佐證,顯不足以動搖原審中所為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理由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上訴人所提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