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成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成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成校素行不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擔任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欣精機公司)之保全人員時,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3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至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翔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烽公司),向不知情之翔烽公司負責人 徐振原 (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稱油欣精機公司有一批廢鐵欲出售,徐振原不疑有他後,乃接續於㈠同日上午10時許,由徐振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翔烽公司員工 許紋豪 (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㈡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翔烽公司員工 徐健恆 (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徐振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紋豪;㈢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由許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前往油欣精機公司,由吳成校打開廠區大門後,利用不知情之徐振原、許紋豪、徐健恆等3人入內搬取試車加工零件、H型鋼、槽鐵、火車輪、大型剎車盤及小剎車盤等物,計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2萬7,305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以8萬餘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徐振原。嗣經油欣精機公司員工 盧良貴 接獲通知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成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152-154頁、原審卷第22-24頁、第28-29頁、及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0頁反面-42頁),核與證人盧良貴、徐振原、徐健恆、許紋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6張、竊案財損清單1份、偷運走物品粗估清單1份及車籍資料2份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36-56頁、59-62頁、第113-115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徐振原、徐健恆、許紋豪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前揭密接時間,接續竊取上開財物,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向不知情之翔烽公司負責人
徐振原謊稱油欣精機公司有一批廢鐵欲出售,徐振原不疑有他,先後於前揭時間與不知情之員工徐健恆、許紋豪等人,至油欣精機公司搬取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試車加工零件、H型鋼、槽鐵、火車輪、大型剎車盤及小剎車盤等物後,然後由被告以8萬餘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徐振原,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及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徐振原、徐健恆、許紋豪等人竊取上開財物,然後將該財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振原(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其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為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惟因公訴人認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觸犯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將該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振原,乃竊盜之當然結果,為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雖僅8萬餘元、但被害人油欣精機公司所受之財物損失非輕、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現罹肺癌正在治療中,非無可憫之處,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油欣精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