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柒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玖柒公克、參拾伍點參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柒公克、參拾伍點參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脫逃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5號、95年度訴字第2794號、95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大豐路口「酷酷龍遊戲場」前,向綽號「 小楊 」之不詳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8.46公克,驗餘淨重27.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0.072公克、22.24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97公克、35.3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KH2009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245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白色晶體2包及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2.32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8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23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8年12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而被告遭查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合計純質淨重22.321公克,已超出2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指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另購入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98年12月10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同時、地一次向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亦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罪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甚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禁止持有之物,被告明知違反仍持有之,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併參酌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次數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0.097公克、35.339
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97公克),經送驗結果,認確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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