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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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李王研 相對人 林後 皖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六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16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 伊業 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避免伊之財產遭拍賣,致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而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77萬元,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60萬167元【計算式:2,770,000×5%×(4+4/12)=600,1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65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7月1日2,770,000元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6日TH65813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