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7月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27日,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確定。故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受刑人是否有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除應依個別情況具體認定外,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稱「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與涉犯刑事案件有關,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三、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5萬元,現上訴中,尚未確定之事實,認為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得撤銷緩刑之原因,惟受刑人所涉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案件,既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尚不能遽認受刑人確有上開罪行,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及受刑人有何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何款事由之情形,其此部分所指自屬未能證明,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