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玻璃球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從上開玻璃球內收集所得)等物品,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33至35、90頁),而未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核交卷第11頁、偵卷第
45、47頁)。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合併、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隨個案有所不同,而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考。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本件被告為警盤查至接受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輔以本件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參核交卷第13、21頁、偵卷第37至43頁),且被告於本件偵訊後之111年5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其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偵卷第95至97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亦足認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