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鴻佶 被上訴人 蔡婷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於原審因不知道買錯3件衣服的錢是多少,故上訴人寫訴訟金額時未發現而誤載3件衣服2,700元,上訴人於原審欲請求退還之款項為買錯3件衣服的錢,並非2,700元,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請求退還2,700元與上訴人本欲訴求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在網路平台所出售的衣服非新品,上訴人不知道有無消保法關於7天鑑賞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的任何一毛錢都不想買錯任何東西,上訴人並非故意買錯,並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就應退款3件衣服的錢,為此請求改判被上訴人退款3件衣服的錢予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關於7天鑑賞期規定,認上訴人未於收受商品7日內,依該規定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等情,判決上訴人敗訴。對此,上訴人上訴理由陳稱:「已經使用過的二手衣物(適用7天鑑賞期)嗎?」等語(見本院消小上卷第3、18頁),該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係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關於7天鑑賞期規定是否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已難認上訴人業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至於上訴人所稱於原審寫訴訟金額時沒發現有錯誤,誤寫:2,700元買錯3件衣服,請求退款買錯3件衣服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致原判決載上訴人請求返還2,700元與上訴人訴求退款3件衣服的錢有所不符部分,應屬事實如何認定之問題,亦難認上訴人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
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